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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旅游行业行政复议工作的流程,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做到有错必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复议参加人)
复议参加人是指具备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参加复议活动的主体,主要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
认为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复议法》向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
作出复议申请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参加行政复议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第三人。
受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参加复议活动的人为委托代理人。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人员不属于复议参加人。
第三条 (复议机关与机构)
依照《复议法》履行旅游行业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上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委")。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授权外,本市旅游行业其他组织、协会不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市旅游委法制机构按照《复议法》第三条所列职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复议申请形式)
复议申请包括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形式:
(一)书面申请的具体形式向市旅游委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传真和电子邮件不能作为书面申请的形式。
(二)口头申请的具体形式是申请人到市旅游委所在地向市旅游委当面提出复议申请。市旅游委应当当场做好详细记录,并询问有关情况。
电话申请不能作为口头申请的形式。
第五条 (复议申请的形式)
申请人不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按照《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具体规定,向市旅游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电话询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电话咨询有关复议事项的,由市旅游委法制机构接听处理:
(一)来电人明确要求申请复议的,告知其采用书面形式及联系方式;
(二)来电人明确要求口头申请的,与其约定接待的时间和具体要求;
(三)来电人要求需要进一步了解《复议法》具体内容的,也可向其提供统一编印的行政复议资料。
第七条 (复议申请时间)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市旅游委接收复议申请,以下列时间为准:
(一)市旅游委及所属的信访部门接受申请人的书面复议申请的,以市旅游委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二)其他行政机关转送来的复议申请书,以市旅游委法制机构收到该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三)因转送错误,最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指定受理的,以市旅游委法制机构收到指定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四)口头申请复议的,以市旅游委法制机构当场记录口头申请的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复议申请的登记)
收到复议申请后,市旅游委法制机构应对每一件复议申请及时做好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编好案号。
第九条 (复议承办人的确定)
行政复议实行承办人制。复议申请登记完毕后,市旅游委法制机构负责人应确定1名承办人,其负责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及对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若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者案情审查的必要,需进行调查或听证的,应再确定1名人员协助承办人。
第十条 (复议申请的审查内容)
承办人对复议申请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
(七)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的审查与审核)
对复议申请,承办人应在2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市旅游委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对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报市旅游委负责人审批。
市旅游委应在收到复议申请5日内完成审查与审核,作出决定;并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的处理)
经审查与审核,市旅游委应视具体情况,对复议申请的作出如下处理,并由承办人向有关人员发出书面告知:
(一)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复议前置者,还应告知申请人"若不服本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二)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三)凡属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市旅游委受理的,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其应由哪家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三条 (责令受理和直接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旅游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以向国家旅游局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诉,国家旅游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有无正当理由进行审查,若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向市旅游委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认为必要时,国家旅游局或者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若符合《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市旅游委应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
第十五条 (复议审理的重点)
对已受理的复议申请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复的审理重点:
(一) 复议的请求及理由;
(二) 被申请人的答辩及理由;
(三) 双方争议的焦点;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受理重点:
(一)案情事实的证据;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的证据;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当的证据。
第十六条 (依据和审核)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对所依据的规定(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或者市旅游委在案件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二)市旅游委对该规定或依据有权处理的,在30日内依法处理完毕,提出处理结果;
(三)市旅游委无权处理的,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旅游委;
(四)市旅游委依据处理结果,恢复复议案的审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
在被申请人向市旅游委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后,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据《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市旅游委不得拒绝。同时也要考虑对举报人的保护。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时,市旅游委应填写《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列明被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并请查阅人签名。
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说明理由,市旅游委应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备案表》。理由正当的,向申请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终止该案的复议。
第十九条 (复议的调查与审批)
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如果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旅游委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调查方式,可以采用谈话、质证、鉴定、勘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查阅文件和资料等,必要时公开举行听证。参加调查的复议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
承办人完成复议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报市旅游委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最后将审核意见报市旅游委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包括以下四种:
(一)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其条件是: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依据正确;3、程序合法;4、内容适当。
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情形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决定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撤消的条件是: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变更的条件是: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4、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内容明显不当等可变更的情形。
(三)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法,但不具有可撤消性。
第二十一条 (复议附带赔偿)
行政复议审理中,发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市旅游委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一并给予赔偿: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市旅游委在决定撤消、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对赔偿作出决定。
(二)申请人未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旅游委在依法决定撤消或者变更罚款,撤消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限的延长)
市旅游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适当延长的,应当报请市旅游委负责人批准,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延期决定通知书》。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经报批同意后,市旅游委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决定书应当载明文号;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及处理结论;市旅游委认定的事实和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结论;告知应有的诉权;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印章使用)
行政复议决定书须加盖市旅游委的印章;一般的法律文书可使用该机关的复议专用章;市旅游委法制机构在履行《复议法》第三条所列职责时,可以使用市旅游委法制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复议文书的送达)
复议文书一般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也可当面送达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后退还市旅游委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责令履行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旅游委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中止复议情形)
在复议过程中,除《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旅游委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明确的;
(二)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第二十八条 (其他终止复议情形)
在复议过程中,除《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旅游委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市旅游委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市旅游委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与义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或者宣告消灭的。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的处理建议)
市旅游委法制机构发现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复议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区、县政府或者市旅游委监察部门发出《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要依照《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市旅游委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案卷归档)
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案卷完整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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