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操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
为保证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及时查处违反国家法规、法律、规章的行为,促进旅游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一般程序对违法人员及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除依法进行当场处罚之外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适用的程序。
第四条(操作原则)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之有关权利,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阶段
第五条(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依法调查或检查)
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取证、保存)
在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可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法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另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回避)
执法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审查与处理)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告知事项)
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应
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处罚决定书)
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名称、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十二条(处罚决定书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
七日内按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处罚执行阶段
第十三条(处罚执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罚款收缴)
有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各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第十五条(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暂缓或者分期交纳。
第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
有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市财政统一收据,并将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当场收缴)
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章 行政救济阶段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
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999年10月1日后,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为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诉讼)
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条(强制执行阶段)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监督)
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向上级机关报送备案;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结案、归档)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归档装订成册。
第二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